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调动人民群众投身依法治国实践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物权编的主体沿用了原《物权法》的大多数内容,并在其基础上以现实问题为导向修改、添加了部分条文,今天来看一下关于物权编有什么主要内容?
1、物权编有什么主要内容?
物权编的主体沿用了原《物权法》的大多数内容,并在其基础上以现实问题为导向修改、添加了部分条文。
《民法典》的第二编“物权”共5个分编、20章、258条,主要内容有:
1关于通则
第一分编为通则,规定了物权规范基础性规范,包含平等保护等物权基本原则,物权变动的具体规则,与物权保护规范。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健全中国特点社会主义规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范有了新的表述,为贯彻会议精神,或有关基本经济规范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坚持和健全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一同进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法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范。”(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2关于所有权
所有权是物权的基础,是所有人对我们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分编规定了所有权规范,包含所有权人的权利,征收和征用规则,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等所有权基本规范。针对近年来群众常见反映业主大会成立难、公共修理资金用难等问题,并结合此次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别所有权规范:一是明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帮助(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是适合减少业主一同决定事情,尤其是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修理资金的表决门槛,并增加规定紧急状况下用修理资金的特别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三是结合疫情防控工作,在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有关责任和义务,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实行政府依法推行的应对处置手段和其他管理手段,积极配合拓展有关工作,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3关于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别人的物享有占有、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三分编规定了用益物权规范,明确了用益物权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与建设用地用权、宅基地用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还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健全:一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健全产权保护规范依法保护产权的需要,明确住宅建设用地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成本的缴纳或者减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二是健全农村集体产权有关规范,落实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的需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关规定作了健全,增加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并删除耕地用权不能抵押的规定,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第二编第十一章、第三百九十九条)。考虑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规范改革正在推进过程中,与土地管理法等作了衔接性规定(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三是为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打造多主体供给、多途径保障住房规范的需要,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免费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用别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第二编第十四章)。
4关于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含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第四分编对担保物权作了规定,明确了担保物权的意思、适用范围、担保范围等一同规则,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具体规则。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了担保物权规范,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一是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筹资出租、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含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备担保功能的合同(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是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打造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规范留下空间。三是简化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一般条约(第四百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四是明确达成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第四百一十四条)。
5关于占有
占有是指对不动产或者动产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第五分编对占有些调整范围、无权占有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原物及孳息的返还与占有保护等作了规定(第二编第二十章)。
2、民法典物权编全文内容
第二编物权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一 般 规 定
第二百零五条【物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借助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范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坚持和健全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一同进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法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范。
国家巩固和进步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进步。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进步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出售和消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出售;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出货。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出售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出售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是国家所有些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规范。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方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依据不同登记事情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情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准时登记有关事情;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状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需要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询。
第二百一十三条【登记机构不能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能有以下行为:
(一)需要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出售和消灭;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别】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出售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情;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同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看、复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看、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用】利害关系人不能公开、非法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觉得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情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赞同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认可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导致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交易房子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以后达成物权;根据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赞同;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1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当事人提供不真实材料申请登记;导致别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导致别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导致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的成本】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能根据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率收取。
第二节动 产 交 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出货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出售;自出货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出售和消灭;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浅易出货】动产物权设立和出售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指示出货】动产物权设立和出售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出货义务的人可以通过出售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出货。
第二百二十八条【占有改定】动产物权出售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叫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其 他 规 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致使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致使物权设立、变更、出售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获得物权】因继承获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子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收获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些不动产物权】处分根据本节规定享有些不动产物权;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纠纷解决方法】物权遭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渠道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物权复原请求权】导致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维修、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导致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物权保护方法的单用与并用】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参考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 般 规 定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人对我们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我们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能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国家专用所有权】法律规定专用于国家所有些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获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采集体所有些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子与其他不动产。
征采集体所有些土地;应当依法准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成本;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成本;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子与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成本。
第二百四十四条【耕地保护】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采集体所有些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征用】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切需要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
第二百四十六条【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些性质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法律规定是国家所有些财产;是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矿藏、水流、海域是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无居民海岛是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城市的土地;是国家所有。法律规定是国家所有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是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是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是集体所有些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是国家所有些野生动植物资源;是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无线电频谱资源是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文物的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是国家所有些文物;是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国防资产和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国防资产是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根据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些;是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用与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用与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规范】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国有财产的保护】国家所有些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员工;应当依法加大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预防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买卖等过程中;底价出售、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导致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集体财产的范围】集体所有些不动产和动产包含:
(一)法律规定是集体所有些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些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些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情集体决定】农民集体所有些不动产和动产;是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情应当根据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策略与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成本的用法、分配方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情;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情。
第二百六十二条【集体所有些不动产所有权行使】对于集体所有些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根据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是村农民集体所有些;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些;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是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些;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城镇集体所有些财产权利行使】城镇集体所有些不动产和动产;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与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情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及农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保护】集体所有些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私有财产的范围】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子、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私人合法财产的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出资设立公司或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根据约定或者出资比率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与选择营运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法人财产权】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与章程享有占有、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与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些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别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筑物区别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推荐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推荐有共有和一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推荐有占有、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能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能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能以舍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出售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推荐有些共有和一同管理的权利一并出售。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是业主共有;但是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是业主共有;但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是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合、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是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供应、附赠或者出租等方法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些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是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车位、车库的最重要作用与功效】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第一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帮助】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业主一同决定事情及表决】下列事情由业主一同决定:
(一)拟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拟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理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理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作用或者借助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一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情。
业主一同决定事情;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情;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赞同。决定前款其他事情;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赞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改变住宅作用与功效的限制条件】业主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与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与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赞同。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备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修理资金的归属和处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理资金;是业主共有。经业主一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修理、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理资金的筹集、用状况应当按期公布。
紧急状况下需要修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理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借助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本钱之后;是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成本分担和收益分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成本分摊、收益分配等事情;有约定的;根据约定;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根据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率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据业主的委托;根据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同意业主的监督;并准时回话业主对物业服务状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实行政府依法推行的应对处置手段和其他管理手段;积极配合拓展有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的有关义务及责任】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管理规约;有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省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行政府依法推行的应对处置手段和其他管理手段;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别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根据法律、法规与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有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置。
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相 邻 关 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处置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根据有利生产、便捷生活、团结互助、公平适当的原则;正确处置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处置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置相邻关系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法律、法规没规定的;可以根据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用水、排水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借助;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通行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需要借助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相邻土地的借助】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与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需要借助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建造建筑物;不能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能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不动产权利人不能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方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与安装设施等;不能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用相邻不动产防止导致损害】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借助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可能防止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导致损害。
第八章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共有及其种类】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含按份共有和一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根据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一同共有】一同共有人对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一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权】共有人根据约定管理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和性质、作用与功效变更】处分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与对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作用与功效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一同共有人赞同;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共有物管理成本的分担】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成本与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按份共有人根据其份额负担;一同共有人一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的分割】共有人约定不能分割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以保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根据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一同共有人在共有些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物的分割方法】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法。达不成协议;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很难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获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缺陷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处分权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以出售其享有些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优先购买权的达成方法】按份共有人出售其享有些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出售条件准时公告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倡导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率;协商不成的;根据出售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率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因一同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因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了解共有人不具备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根据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一同共有人一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越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按份共有些推定】共有人对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没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一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清楚的;除共有人具备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些份额;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根据出资额确定;不可以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些参照适用】两个以上组织、个人一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所有权获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获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出售给受叫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叫人获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叫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适当的价格出售;
(三)出售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无需登记的已经出货给受叫人。
受叫人依据前款规定获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获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遗失物的善意获得】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出售被别人占有些;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受叫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叫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叫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备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叫人所付的成本。权利人向受叫人支付所付成本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获得的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善意受叫人获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叫人在受让时了解或者应当了解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的返还】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准时公告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置】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了解权利人的;应当准时公告其领取;不了解的;应当准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拾得人及有关部门妥善保管遗失物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尽义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成本。
权利人悬赏探寻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根据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成本;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根据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三百二十条【从物所有权的转移】主物出售的;从物随主物出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获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获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根据约定获得;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根据买卖习惯获得。
第三百二十二条【添附获得物的归属】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根据约定;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根据法律规定;法律没规定的;根据充分发挥物的功用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分编用 益 物 权
第十章一 般 规 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人对别人所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国有和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用与法律规定是集体所有些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自然资源用规范】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用规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借助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能干预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导致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海域用权的法律保护】依法获得的海域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合法探矿权等权利的法律保护】依法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双层经营体制与土地承包经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与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规范。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土地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出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出售。未经依法批准;不能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出售的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出售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承包地的调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能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紧急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合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承包地的收回】承包期内发包人不能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法向别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的概念】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拓展农业生产经营并获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其他方法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法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获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国家所有些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用权的概念】建设用地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些土地享有占有、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借助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用权的分层设立】建设用地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用权的设立原则】设立建设用地用权;应当符合节省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作用与功效的规定;不能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建设用地用权的设立方法】设立建设用地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法。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产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与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推广竞价的方法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法设立建设用地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用权出让合同】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法设立建设用地用权的;当事人应当使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含下列条约:
(一)当事人的名字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作用与功效、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成本及其支付方法;
(七)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建设用地用权的登记】设立建设用地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用权登记。建设用地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百五十条【土地作用与功效管制规范】建设用地用权人应当合理借助土地;不能改变土地作用与功效;需要改变土地作用与功效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条【建设用地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成本的义务】建设用地用权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成本。
第三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建设用地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是建设用地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条【建设用地用权的流转方法】建设用地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用权出售、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处分建设用地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建设用地用权出售、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使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越建设用地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建设用地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建设用地用权出售、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建设用地用权出售、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建设用地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出售、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用权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建设用地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建设用地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子与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建设用地用权的续期】住宅建设用地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成本的缴纳或者减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根据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子与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根据约定;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条【建设用地用权注销登记】建设用地用权消灭的;出叫人应当准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集体所有些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根据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宅基地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用权的概念】宅基地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些土地享有占有和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借助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用权获得、行使和出售的法律适用】宅基地用权的获得、行使和出售;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的灭失和重新分配】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缘由灭失的;宅基地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宅基地用权变更和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用权出售或者消灭的;应当准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概念】居住权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别人的住宅享有占有、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使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含下列条约:
(一)当事人的名字或者名字和住所;
(二)住宅的地方;
(三)居住的条件和需要;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免费设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出售、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住权不能出售、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能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准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法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遗嘱方法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借助别人的不动产;以提升我们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别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我们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使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含下列条约:
(一)当事人的名字或者名字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地方;
(三)借助目的和办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成本及其支付方法;
(六)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需要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借助其不动产;不能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借助目的和办法借助供役地;尽可能降低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限】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地役权的承继】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在先用益物权对地役权的限制】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用权、宅基地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赞同;土地所有权人不能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的出售】地役权不能单独出售。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用权等出售的;地役权一并出售;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能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用权等抵押的;在达成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出售。
第三百八十二条【地役权对需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需役地与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用权等部分出售时;出售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叫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地役权对供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供役地与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用权等部分出售时;出售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叫人具备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供役地权利人单方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法定事由】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借助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成本。
第三百八十五条【已登记地役权的变更、出售或消灭手续】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出售或者消灭的;应当准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分编担 保 物 权
第十六章一 般 规 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的概念】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成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交易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达成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需要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含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备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达成担保物权的成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未经担保人赞同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赞同;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成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根据约定达成债权;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达成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达成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达成;
(三)债权人舍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成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用权;
(三)海域用权;
(四)生产设施、原材料、半成品、商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些与或有的生产设施、原材料、半成品、商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成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建筑物与建设用地用权同时抵押规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用权抵押限制】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用权不能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能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用法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婴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用权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使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含下列条约:
(一)被担保债权的类型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字、数目等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些;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以动产抵押的;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获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与出租权的关系】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些;原出租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出售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抵押财产出售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出售抵押财产的;应当准时公告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证明抵押财产出售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出售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出售的价款超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抵押权不能与债权离别而单独出售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出售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出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抵押权的保护】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降低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降低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降低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处分】抵押权人可以舍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赞同的;不能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我们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舍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的达成】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成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达成方法达成共识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达成;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达成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干扰债权达成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条【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成抵押权的情形;导致抵押财产让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公告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成本。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置】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根据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根据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根据债权比率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根据登记、出货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出货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建设用地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是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用权达成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八条【集体所有土地用权抵押权的实行成效】以集体所有土地的用法权依法抵押的;达成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作用与功效。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肯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成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赞同;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出售】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出售的;最高额抵押权不能出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最高额抵押合同条约变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与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能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按期间届满;
(二)没约定债权确按期间或者约定不清楚;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章质权
第一节动 产 质 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动产质权的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它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成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出货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禁止质押的动产范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出售的动产不能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质押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使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含下列条约:
(一)被担保债权的类型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字、数目等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出货的时间、方法。
第四百二十八条【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些;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生效时间】质权自出质人出货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质权人孳息收取权及孳息最重要清偿作用与功效】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成本。
第四百三十一条【质权人擅自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赞同;擅自用、处分质押财产;导致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质权人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质权的保护】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降低;足以风险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责任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赞同转质;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质权的舍弃】质权人可以舍弃质权。债务人以我们的财产出质;质权人舍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质物返还及质权达成】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成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质权的准时行使】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准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可以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准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置】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最高额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权 利 质 权
第四百四十条【权利质权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出售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出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常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些与或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出货质权人时设立;没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达成方法】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出售限制】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能出售;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赞同的除外。出质人出售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以常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出售限制】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常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常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能出售或者许可别人用;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赞同的除外。出质人出售或者许可别人用出质的常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出售限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能出售;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赞同的除外。出质人出售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留置权的概念】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些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些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能留置的动产;不能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特殊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等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导致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成本。
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1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鲜活易腐等不容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留置权债务人的请求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可以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留置权的达成】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同意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分编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有权占有些法律适用】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用法、收益、违约责任等;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无权占有导致占有物损害的赔偿责任】占有人因用占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导致该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占有人的成本求偿权】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些;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成本。
第四百六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占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些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导致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以上是关于“物权编有什么主要内容?民法典物权编全文”的有关信息,想知道更多的有关常识请关注好律师网民事诉讼法律专题栏目。